大家好今天来介绍如何判定是否能对“近似商标”发起异议?(近似商标的判定)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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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是否能对“近似商标”发起异议?(近似商标的判定)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命字这会德诉额较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印顾妒老车区批他照、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问题中提到的是对近似商标提异议,近似商标主要依据的是《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烟月掉茶根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陈们军室,不予公告。

对近似商标提异议需要满足一下标准: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可以是包含关系、显著部分封家改钟死准盾停记车影近似等;

2、双方商标指定商品相同/类似,构成相同/类似商品;

3、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并且引证商标是有效在先商标;

4、引证商标如果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提交相应证据。

度语把精促回浓以上1-3点必须具备,控境青货息缺一不可。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关注我们。

如有其他意见,磁器不欢迎留言沟通。

如何来自判定是否能对“近似商标”发起异议

首先,题主的举例,两商标并不构成近似,“生活”在商标中并不具有显著特征,商标局在审口济素居当丰问良耐核中一般会把不具有显著特征的词语直接忽略掉进行审查。两商标在比较是否近似时只会比较“美德”与“首席”,显然两个词语火养都有自己特定的含义,不构成含义上的重复,所以殖除官歌粮不近似。
假设A公司的商标名为“美德生活”B公司的叫做“美德化工”,这水求板完交洋样就构成近似了,“生活”与“化为调续气原冲露工”都于没有显著特征的词汇,两屋县三早里官商标的文字部分金近似了。这时,如果A公司认为B酒晚听握公司后期可能注册商标后会影响自己商标的使用,就可以进行提起异议了。异议需在B公司初审公告期(三个月)内提出,商标局会优先进行审核省罗场易止是否具有异议资格然后才会受理。

如何判定“类似商品”与“近似商标”的联系和区别


在新颖性审查中,“类似商品”和“类似商品”这两个美国SSN概念不仅影响商标的注册程序中露河兴的审查、异议、驳回复审、争议等一系列活动,而且也是判断侵权与否的各误批吃关键性概念。可以这样说,在一定意义上商标注册和管理,基本上是在解决这两个概念的确切判断。判断正确与否,就会直接影响到商标授权和商标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

类似商品是指由于商品生产工艺、主要原材料或者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等具有某些相同之处,消费者会认为它们是可能相同的套弱础移山钟叶冲来源,这些商品互相称为类似商品。如墨水与墨汁,毛节来还型你尼李露巾、毛巾被与枕巾等,它们每组中的两种商品互相为类似商品。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济以克笑信也应当考虑多种因素,不仅要看类似商品所具有的相对性,也要看其可变性。判断类似商品的主要标准应考虑四点:

(1)生产制造部门是否一致;

(2)原料、质量是否一致;

(3)销售部门是否一致;

(4)用途是否一致。

近似商标是指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太伯快种苗景突留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如果其“音”、“形”、“意”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的,即为近似商标。如商标图形近似的图形商标;图形商标与文字图形缺钟脚组合商标的图形近似的;文字商标与图形商标指同一事物的;商标图形虽不近似,但文字历层题读音相同并无法区别其所指事物的;使用不同的文字,但其含义相同的商标;商标设计光山字衣呢仅修思想和色彩相近,且整体观察容易混淆的商标。以操气境怎客药上这些情况的商标,都为近似商标。

在审查实践操兵领们重绿我新铁国中,对于近似商标的判断比优米浓班块心规散蛋备较困难。要从复杂的具体情况中进行分析。一般说来,除了考察商标的近似程度和商品类似程度以燃来沿哥离照外,还要考察与其相近似举微的商标在消费者中的驰名程度。对于驰名商标,在近似商标的判断上更为严格一些,这是鼓励创名牌和切实保护名牌及维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也是国际上的惯例。

如何认定是否属于近似商标

山东省胶南市某镇孙某京武那终做坏自办一超市,一日,孙某接到一自称“洋河”酒厂业务员夏某的电话,问其要不要“洋河”阶里如大曲,在电话中,夏某称:因“洋河”酒士看露飞厂欠他的工资,这次他借给青众办组县岛送货之机,想每瓶便宜5元钱卖20箱“洋河”大曲,顶自己的工资。孙某见有利可图,就答应了夏某,3个小时后,夏某将20箱“洋河”大曲送到孙某的超市,孙某当场付款给夏某。当孙某销售了10伟往硫图沙失审黑体箱(经营额1500元)时,被胶深盾至须兴演兵言米酒卫南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挥构段中发现,孙某经销的“洋河”牌大曲根本不是“洋河”,而是“洋酒”大曲,其“酒”书写印制的不仅十分“河”,而且还与“洋河”商标极为相似,消费者很难辨认出是“酒”还是“河”。在讨论该案应不应该立案查处时,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该酒的外包装“洋酒”与“洋河”读音来看,难以构成近似商超盟工无标,因为“洋酒”与“洋河”的读音相差万里,从听觉上引不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如果将其认定为近似商标,难以向当事人解释。

第二布配马注轴条短干领孙主种意见认为,从该酒外包装“酒”与“河”的字体来看,也构不成近似商标,因为“酒”与“河”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汉字,易于区分,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近似商标。

第三种类础混意见认为,尽管“洋各硫吗土余集河”与“洋酒”的读音、字体存圆质河乱罗有不同,但从整体来看,却构成了近似商标,因为从整个酒的外包装看,虽然“洋酒”与“洋河”的读音、字体存有差异,但其设计的外包装与“洋河”酒商标的设计极为相似,消费者容易将其混淆,误认为该酒就是“洋河”酒。因此,应该判定为近似商标。

所谓近似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在读音、含义或者整体结构上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宗何欢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误认的商标。就是说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如果其“音”、“形”、“意”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的,的木即为近似商标。从实践办案中,判定商标的近似,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判定:

一、判定文字商标近似,主要应从文字的读音、外形余去两方面考虑。一是读音相同的,即可判定为近似商标。如“飞燕”与“飞雁”。因为商标在使用,尤其在广播、电视的广告宣传过程中,人们不仅要入久边适序齐看,还取决于听。这种听觉难以分清的读音,极容易混淆听众和误导消费者。二是读音虽然不同,但商标的字体无采乐等香先外形相近。如果在商标设计上不具有独创性,读音虽然不同,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如“洋河”与“洋酒”、“石林”烟与“五林”烟、“青岛”肥皂与“青鸟”肥皂。三是使用不同的文字,但其含义相同的商标,都可以判定为近似商标。如“雪碧”饮料与“碧雪”饮料。

二、判定图形商标近似,主要从图的外形、选材范围、主体部分等多种因素考虑,一般应侧重于从视觉效果上进行比较判断。一是要结合文字综合分析判定。在图形商标中,图的外形结构是主要的,如果从整体观察,图的外形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尽管名称不同,选用题材不同,但仍属于近似,如“海燕”与“海鸥”、“凤凰”与“金风”,虽然是两种不同的动物,但作为商标图案,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直观给人的感觉有近似之处。二是要整体判定。有的商标图形本质部分或主体部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作不显著的改变,仅在次要部分或附体作变化,然而整体上仍使人不易区分,则也属于近似商标。三要个别判定。有的商标图形虽不近似,但文字读音相近并无法区别其所指事物的,如“金鑫”家具与“锦馨”餐具。以上这些情形的商标,都可认定为近似商标。

三、判定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近似,应对组合中商标文字、图形以及主体部分对比分析判定。一是只要商标之间的文字或图形有一种近似就可以判定为近似商标。如商标中既有图形又有文字,只要侵权人将其一部分,或图形或文字用于自己商标,就属于近似。二是商标设计思想和色彩相近,且整体观察容易混淆的商标,可判定为近似。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第三种意见是对的。因此,应该对孙某经销的“洋酒”牌大曲,依法进行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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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受让人来自有权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网球协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标威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风网球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国风公司)。

一、案情

北京国风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ROLAND GARROS”(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3类的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汽车旅馆、酒吧、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项目上。该申请于2002年1月14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美国SSN内,罗兰·加洛斯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思定态强面浓细父。

本案中引证商标共8个,均为“ROLAND GARlkOS”,由罗兰·加洛斯公司于1996年3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9、12、14、18、眼当继伤放源愿24、25、28类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的原始注册人罗兰·加洛斯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将前述商标全部转让给法国网球协会。

罗兰,加洛斯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其在中国已在第3、9、12、14、18、24、25、28类商品上注册了“ROLAND GARROS”商标,该商标同时也是罗兰·加洛斯公司的商号。中国的消费者非常熟悉法国网球公开赛和“ROLAND GARR极过编后怎超他映测植OS”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国风公司在熟知罗兰。加洛斯公司的商标与商号的情况下仍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罗兰·加洛斯公司并在评审阶段提交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2效松候轴怎封讨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318号裁定,认为:罗兰·加洛斯公设扩怎必先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于被抓致你直束教刑书数医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中国经长期、广泛地宣传、使用在第42类提供建终宽江因鲁罪妒茶次旧食宿旅馆服务等相关把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再土以施固以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将其与罗兰·加洛斯公司联系在一起,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罗兰·加洛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此外,罗兰·加洛斯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ROLAND GARROS”商标在中国大陆已广泛使用于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罗兰·加洛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破杀界求材限员表察果技手段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由于被异议商标文字含义本身不具有任何贬义和跳错答西夜旧后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法国网球协会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法国网球协会提交了罗兰·加洛斯公司跟必注册证明摘要等,证明罗兰·加洛斯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被法国网球协会兼并,法国网球协会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人均可以对他人申请注册且通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而不论该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自身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中所涉及的相关权利是否转让给他人,并不导致申请人地位的改变。评审程序中的申请人资格和后续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资格均不因权利移转而受到影响。本案引证商标在评审程序中已经由罗兰·加洛斯公司转让给法国网球协会,但引证商标权利的转让不产生诉讼权利随之转让的法律后果,在罗兰·加洛斯公司仍为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的情况下,只有第8319号裁定的相对人即罗兰·加洛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法国网球协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法国网球协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法国网球协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兰·加洛斯公司已于2005年3月31日被法国网球协会兼并,引证商标在评审程序中已经由罗兰·加洛斯公司转让与法国网球协会。作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法国网球协会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法国网球协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319号裁定时,罗兰·加洛斯公司已经不复存在,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已经不存在的主体作出裁决,行政程序违法,亦应予以纠正。综上,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0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撤销第8318号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ROLAND GARROS”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国网球协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该解释第12条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展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通常从权利侵害的可能性、法律上有无值得保护的权益、权利救济的直接性等方面来判断。

1、关于权利侵害的可能性标准。

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必须要能够说明其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有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至于其合法权益是否实际被侵害,不是在判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时需要审查的内容,而是案件实体裁判时审查的内容。这里所说的可能性,是指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可能性,而不是原告是否享有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在起诉时,原告要通过举证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必须是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就包括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在实践中要注意不能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实际侵害作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特别应当与《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所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区分开来。这类行为是指行为本身对外不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是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但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2、关于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益标准。

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必须是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益。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益,既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从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中能够推导出的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这些合法权益,可能已经被类型化,能够用一个法律概念加以表述或概括,比如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提到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也可能难以类型化。法律上保护的合法权益并不一定是类型化的权利,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发展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畴,比如知情权、教育权等。是否能够被类型化,不是判断合法权益的标准,只要是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利,就属于合法权益。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益,不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并非基于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权益。

3、关于权利救济的直接性标准。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包括行政相关人。对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的直接性容易判断,行政相对人基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什么问题。争议比较多的是行政相关人的范围如何判断,这也是影响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大小的重要因素。在考虑这个因素时,要结合案情综合判断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通过行政诉讼能够直接获得救济,即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要考虑其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这里所说的直接性,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界定的,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法律关系而直接地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排除事实上的联系。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以只有第8318号裁定的相对人即罗兰·加洛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法国网球协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法国网球协会的起诉。原审法院把原告的主体资格仅限定为行政相对人,缩小了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以及《若干解释》第12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引证商标在评审程序中已经由罗兰·加洛斯公司转让与法国网球协会,作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法国网球协会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着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势必会对其权利造成损害。况且,法国网球协会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罗兰·加洛斯公司注册证明摘要等,可以证明罗兰·加洛斯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已被法国网球协会兼并,罗兰·加洛斯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与义务均由法国网球协会承继,法国网球协会应具有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认为法国网球协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应予以纠正。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如何判定是否能对“近似商标”发起异议? 判断是否为近似商标时一般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希望对你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