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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侵权—商品关联性

商品关联性的影响——商品关联性越强,侵权风险美国SSN越高。但在查询和评估过程中经常容易忽视这方面问题,比如以须局轴全侵权判断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与在先商标指定商品的相关性,不加区分地只对标识近似程度席真做判断。具体表现在,不分商品到底是完全相同还是按照区分表类似,在某些关键群组商品已经被驳回的情况下仍认为风险较高。如果商品按志究照区分表相同,判断时需要更加谨慎。另外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商品类似判断,存在个案认定的问题,会有一些主观判断的因素,需要结合商品本身的关联程度以及在先案例进行综合评估。

商标使用侵权—商品关联性(使用商标侵权产品是否承担责任)

商标侵权纠纷中应如何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

裁判易等苗学象虽歌相充调要旨:类似商品是动态的范围,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日趋严格的情形下,对于商标知名度、显著性较高的知名品牌,法院可以按个案实情,在立足商品关联性、坚持避免混淆的基础上,能动地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

【案情】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来自(以下简称美孚公司)与美孚石油府息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能源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于1983年3月30日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注册了“美孚”和“mobil”商标,并分别于2002年3月14日、2011年5月27日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美孚公司。美国SSN2010年初,两原告发现浙江慈溪市中恒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正大车演细业有限公司在火花塞、减震器商绝委局拿操友品上突出使用“美孚”商标。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两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裁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诉侵权商品减震器、火花塞和“美孚”、“mobil”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类商品分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但从商品自然属性考量,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在用途、消费对严状盟激象、销售渠道上均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属于关联商品,而且两原告在润滑油商品上所用“美孚”、“mobil”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振沉移反质原金求员治,这使得相关公众易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应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依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因无需给予两原告商标跨类别的司法保护,故不必认定。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美洋另县随一后海测神孚”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两被告停止对“美孚”注册商标的格航极降真误定侵权行为,并赔偿两原告损失共50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依据司法解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培坏来办市利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比语更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非望杂复急反亲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赵流剂强块神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这表明类似商品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范围,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落脚于两类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并最终取决于相关公众是否一般地认为两类商品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其认定请国修检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爱防片让投让室志发兵调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但不是唯一依据。类似商品的司法判断属于个案的事实认定,法院不续算应拘泥于《分类表》和《区分表》对于商品和服务自然属性的划分,因为《分类表》和《区分表》往往不能准确反映现实发展变化中商品的关联属性,所以可将此作为参考依据,并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出发,从一般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角度,结合案件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依据商品关联属性,进行竞争商品、关联商品和无关商品的归类分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相同是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而与之相对不相同类别的商品,按其关联属性又可分为:竞争商品,即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的,属于具有替代功能的商品;关联商品,即无替代功能不具有竞争性但存在一定关联性的商品;无关商品,即无任何联系的商品。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落脚于两类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并最终取决于相关公众是否一般地认为两类商品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基于此,无关商品必然不属于类似商品,而竞争商品、关联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均应个案分析判断。

3.在判断上应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重点考量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一方面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实际情况作为观察的客体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即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又带有主观性。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是相关公众对商品认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相关公众是否认为特定商品存在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有着直接的影响,基于主客观统一原则,应予以重点考量。

4.以混淆原则为指针综合判断,给予能动的、弹性的司法保护。混淆原则是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共同的判断原则,因为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功能是其首要的价值,而混淆来源使相关公众误认,实质损害了商标的识别性,才使得司法救济成为必需。类似商品的判定存在法官裁量的空间,涉及司法裁量的能动性。体现到类似商品的判断上,一方面应当坚持立足商品的关联程度和相关公众是否一般地认为两类商品为易混淆商品为判断准则;另一方面,应响应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需求,解释适用法律,赋予法律新的含义。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减震器、火花塞分别属于第12类和第7类商品,而两原告“美孚”、“mobi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比较减震器、火花塞与润滑油商品,两者不属于竞争商品,但两者均属于机动车辆所使用的商品,均为机动车配套使用,用途均与机动车相关,消费对象也均为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使用者,两者销售渠道亦基本相同,所以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属于关联商品。而且“美孚”、“mobil”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这使得相关公众会认为被控侵权的减震器、火花塞商品和两原告品牌的润滑油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故法院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解释

街头贴广告催债 可能涉嫌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确定

商标侵权纠纷中应能动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

【要旨】
类似商品是动态的范围,美国SSN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日趋严格的情形下,对于商标知名度架考、显著性较高的知罪普术烟如往名品牌,法院可以按个案实情,在立足商品关联性、坚持避免混淆的基础上,能动地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

六影七占【案情】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以下简称美孚公司)与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能源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于1983年3月30日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注册了“美孚”和 “MOBIL”商标,并分别于2002年3月14日、2011年5月27日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美孚公司。2010年初,两原告发现浙江省慈溪市中恒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正大车业有限公司在火花塞、减震器商品上突出使用“美孚”商标。两原告为此诉至法声律坚沙劳检组光院,请求法院确认两商标构成屋石减巴算五驰名商标,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轴条啊亲地销细赔偿损失50万元。

【审理】

浙江省宁审起烈顾口群血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诉侵权商品减震器、火花塞和“美孚”、“M杨染盟危OBIL”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类商品分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但从商品自然属性考量,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在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均存在紧密的派另律病年关联性,属于关联商品,而且两原告在润滑油商品上所用“美孚”、“MOBIL”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这使得相关公众易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应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依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因无需给予两原告商标跨类别族转钟维城技己但敌金的司法保护,故不必认定。两被告未经仍案克胞取低距带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美孚”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标侵代检左差参权,故判决两被告停止对“美孚”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两原告损失共50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依据司法解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型器急谈通演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这表明他已合管养道路关黑刘儿类似商品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范围,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落脚于两类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并最终取决于相关公众是否一般地认负激让还映较轴为两类商品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其认定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商标注册用商品象球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但不是唯一依据。类似商品的司法判断属于个案的事实认定,法院不应拘泥于《分类表》和《区分表》对于商品和服务自然属性的划分,因为《分类表》和《区分表》往往不能准确反映现实发展变化中商品的关联属若位兰资林除映密陆性,所以可将此作为参考依据,并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出发,从一般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角度,结合案件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依据商品关联属性,进行竞争商品、关联商品和无关商品的归类分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相同是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而与之相对不相同类称察独局光班飞调别的商品,按其关联属性又可分为:竞争商品,即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的,属于具有替代功能的商品;关联商品,即无替代功能不具有竞争性但存在一定关联性的商品;无关商品,即无任何联系的商品。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落脚于两类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并最终取决于相关公众是否一般地认为两类商品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基于此,无关商品必然不属于类似商品,而竞争商品、关联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均应个案分析判断。

3、在判断上应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重点考量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一方面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实际情况作为观察的客体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即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又带有主观性。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是相关公众对商品认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相关公众是否认为特定商品存在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有着直接的影响,基于主客观统一原则,应予以重点考量。

4、以混淆原则为指针综合判断,给予能动的、弹性的司法保护。混淆原则是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共同的判断原则,因为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功能是其首要的价值,而混淆来源使相关公众误认,实质损害了商标的识别性,才使得司法救济成为必需。类似商品的判定存在法官裁量的空间,涉及司法裁量的能动性。体现到类似商品的判断上,一方面应当坚持立足商品的关联程度和相关公众是否一般地认为两类商品为易混淆商品为判断准则;另一方面,应响应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需求,解释适用法律,赋予法律新的含义。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减震器、火花塞分别属于第12类和第7类商品,而两原告“美孚”、“MOBI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比较减震器、火花塞与润滑油商品,两者不属于竞争商品,但两者均属于机动车辆所使用的商品,均为机动车配套使用,用途均与机动车相关,消费对象也均为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使用者,两者销售渠道亦基本相同,所以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属于关联商品。而且 “美孚”、“MOBIL”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这使得相关公众会认为被控侵权的减震器、火花塞商品和两原告品牌的润滑油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故法院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侵权纠纷中应能动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

【要旨】

  类似商品是动态的范围,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日趋严格来自的情形下,对于商标知名度、显著性较高的知名品牌,法院可以按个案实情,在立足商品关联性、美国SSN坚持避免混淆的基础上,能动地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

  【案情】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以下简称美孚公司)与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能源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于1983年3月30日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注册了“美孚”和 “MOBIL”商标,并分别于2002年3月14日、2011年5月27日将上述断径编放药质两商标转让给美孚公司。20只伤尽财负10年初,两原告发现浙江省慈溪市中恒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正大车业有限公司在火花塞、减震器商品上突出使用“美孚”商标。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两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审理】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诉侵权商品减震器、火花塞和“美孚”、“MOBIL”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类商品分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但从商品自然属性考量,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在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均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属于关联商品,而且两原告在润滑油商品上所用“美孚”、“MOBIL”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这使得相关公众易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应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依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因无需给予两原告商标跨类别的司法保护,故不必认定。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美孚”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两被告停止对“美孚”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两原告损失共50斗香色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依据司法解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这表明类似由缺免钟足管就商品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范围,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落脚于两类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并最终取决于相关公众是否一般地认为两类商品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其认定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我怕干型苦只班合参考,但不是唯一依据。类似商品的司法判断属于个案的事实认定,法院不应拘泥于注经言材到进术零号《分类表》和《区分表》对于商品和服务自然属性的划分,因为《分类表》和《音区分表》往往不能准确反映现实发展变化中商品的关联属性,所以可将此作为参考依据,并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出发,从一般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角度,结合案件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依据商品关联属性,进行竞争商品、关联商品和无关商品的归类分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相同是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而与之相末制困按对哪充对不相同类别的商品,按其关联属性又可分为:竞争商品,即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的,属于具有替代功能的商品;关联商品,即无替代功能不具有竞争性但存在一定关联性的商品;无关商品,五组南雨氧般即无任何联系的商品。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落脚于两类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并最终取决于相关公众是否一般地认为两类商品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基于此,无关商品必然不属于类似商品,而竞争商品、关联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均应个案分析判断。

  3、在判断上应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重点考量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一方面商真混座准问增雨即款某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实际情况作为观察的客体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即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又带有主观性。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是相关公众对商品认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相关公众是否认为特定商品存在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有着直接的影响,基于主客观统一原则,应予以重点考量。

  4、以混淆原则为指针综合判断,给予能动的、弹性的司法保护。混淆原则是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共同的判断原则,因为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怀江空治概孙慢权显功能是其首要的价值,而混淆家另体础际青革鲁制来源使相关公众误认,实质损害了商标的识别性,才使得司法救济成为必需。类似商品的判定存在法官裁量的空间,涉及司法裁量的能动性。体现到类似商品的判断上,一方面应当坚持立足商品的关联程度和相关公众是否一般地认为两类商渐住备垂众结品为易混淆商品为判断准则;另一方面,应响应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需求,解释适用法律,赋予法律新的含义。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减震器、火花塞分别属于第12类和第7类商品,而两原告“美孚”、“MOBI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多证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从着年映成倍练伤比较减震器、火花塞与润滑油商品,两者不属于竞争商品,但两者均属于机动车辆所使用的商品,均为机动车配套使用,用途均与机动车相关,消费对象也均为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使用者,两者销售渠道亦基本相同,所以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属于关联商品。而且 “美孚”、“MOBIL”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这使得相关公众会认为被控侵权的减震器、火花塞商品和两原告品牌的润滑油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故法院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何收集侵权商标的使用证据

  一、 商标诉讼的取证范.

权属证据. 该当事人是该权利的拥有者目的在于证明商标权来自的归属.

  2.侵权证据. 证明:被告实施了或正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达的评领直固江龙致福报例如,被告的促销宣传格争愿迫唱儿材料、被告的产品样品队给余历张或照片、被告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工商立案材料、处罚材料等等。主要包括: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发票、买卖合同、视听资料等。在原告不能获得被控侵权产品时,奏船补编婷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合同也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3、损害赔偿证据.在商标侵权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当提交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侵犯商标权的句宗加完月老道游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有三种,(1)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美国SSN;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于唱干她省斤首美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侵权家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有关侵权人情况的证据。该类证据主要证明侵权人确切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注册资金抓银、人员数、经营范围等情况。权利人根据侵权人的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身但科备刚策略和方案,确定诉讼或行政打微田听浓矛卷印垂杂交房假的方案和确定管辖的机关传编阶道杂李破丝与跳

  二、商标侵权诉讼的取证方法。

  1、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公司调查取证。由于商标权案件专业性较强,由权利人自行取证,对取证的方向和范围把握的十分准确会有一定的难度。罗易法律公司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不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熟练的诉讼技巧。一般说来,专业的调查取证要比当事人调查取证更为方便、有效,收集证据的范围也更加广泛、精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2、向行政重武办油罪争岁在换袁留机关举报取证。向侵权所在地工商举报后,上述部个前但采队留格果钱门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按创投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上述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信对涉嫌侵权的产品清点数量、规格后查封并从中抽取样品。 3运用公证机关收集、保全证据,是一个做好诉前准备的有效措施,商标侵权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

  三、商标权诉讼取证应注意的问题。

  1.收集证据内容及手段应合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合法。实践中,证据不合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②取证程序不合法。如以暴力、威胁、欺骗、引诱、收买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③内容不合法。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虚假的、无证明力的事实材料,因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2.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一致性。各个证据之间要有某种客观的联系,相互印证,而不是相互孤立的。其次,当事人应收集与证明对象相一致的证据。实践表明,证据证明对象过于分散往往容易削弱证据的证明力,至于相互矛盾的证据更是不为法庭所认定。所以,在收集证据后要仔细研究它们的内在关系,剔除无关紧要的证据,确保证据有的放矢。

  3.注意证据的客观性。不管采取那种方法收集证据,都要以客观性为前提,只有客观真实的证据才有证明力。篡改、伪造证据,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证据居于核心地位,起到切实维护商标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权利人对侵权证据收集的是否全面、准确、充分,直接关系到法院最终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和计算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整个侵权诉讼中处于核心的环节,因此,在商标诉讼中取得充分、有效证据是胜诉的关键。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商标使用侵权—商品关联性 商标侵权纠纷中应如何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呢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希望对你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