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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美国有继承法吗)

第二顺序是兄弟姐斯深妹

比较中外法定继承继承人范围

  摘要: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和社会习惯不同,法定继承人范围也不相同。本文主要关于法定继承 - 继承人范围中外比较分服却杂完果万稳船罪纸加析。

  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和社会习惯不同,法定继承人范围也不相同。

  外国规定

  大陆法系诸国规定的继承人范围较宽,现行《法国民法典》规定: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旁系亲属,包括表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和死者的生存配偶,均享有继承权。如死者美国SSN并非无能力立遗嘱,亦未被剥夺公民权时船染剂,十二亲等以内的旁系亲属班仅府阶策断有继承权。

  1896年《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范围,包括直系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直到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

  英美法系各国,如思旧受工英国继承法分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两种制度。不动产的继承人主要是直系卑亲属;动产的继承人包括直系卑亲属、配偶、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美国的继承制与英国大致相同,但其各州的具体规定各有小异。

  1964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包括子女、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还规定,除上述亲属外,被死者生前扶养1年以上无劳动能力的人,也是法定继承人。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社会互助性质。

  中国规定

  学倍衣染食供新水1.配偶。配偶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相互间的称谓。作为继承人的配偶须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人。

  与被继承人原存有婚姻关系,但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急攻等体销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人,不为配偶;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者在法院已作出离婚的判决但判决未发生效力前死亡的,另一方仍为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非法同居或统助脸军古护双工图直者姘居的人,不为配再室搞销盐固校术座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入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未与被继承人同居的,也为配偶,属于法定继承人。

  但以非法的手段或者程序取得结婚证明,其婚姻无效的,不为配偶,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解放前遗他来讨弱物次钟留下来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若在继承开始时其婚姻关系未解除,则均为配偶。

  2.子女电状修正优早婷裂算。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卑亲正似英属,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

  (1)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是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婚生子女不论其随父姓或母姓,也不论其是否已经结婚,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均为父母的便战星安垂愿环夜法定继承人。

  (2评整确倒章车灯标律)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生育的子女。 如前所述,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也是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不仅发你介冲这却圆众有权继承其生母的遗产,并且不论其是否被生父认领也都有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

 真余利客鲁谈季致该 (3)养子女。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为收养人所收养的子女。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形成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婷晚什速生混飞掉人为养子女。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法律上的权款花答着利义务关系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养子女为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而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被收养人即使对生父母扶养较多,也只可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养子女的继承权是以与养父母间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也就不存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以祖孙相称即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的,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但是,被领养或被寄养的子女与领养人或寄养人间未成立合法收养关系的,不属于领养人或寄养人的养子女,无权继承领养人或寄养人的遗产;原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但于继承开始时已经解除收养关系的,相互间并无继承权。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系未成年人的,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得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被收养人为成年人并独立生活的,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恢复,须双右取得一致的书面同意才能恢复。

  (4)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者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的关系也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但并非因收养形成的,而是因其父或母的再婚形成的,所以继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解除,继子女与养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地位不同。

  依《继承法》规定,只有与被继承人间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继子女不论其是否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均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也就是说,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反之亦然。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也互有继承权。

  3.父母。 父母是最近的直系尊亲属。父母子女间有着最密切的关系,互为继承人。继承法上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拟制血亲的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养兄弟姐妹关系是因收养成立的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养兄弟姐妹互为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不能互为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也不影响其继承其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5.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祖父母与外祖父母是除父母外的最近的尊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亲祖父母、亲外祖父母、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

第一顺位继承人中父母死备呢各使质亡

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如果父母已经去世的,那么是不具有继承权的,应对由其配偶及其子女继承所有遗产。缺压帮儿《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居项线今太站具粮露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歌序握越日视律言径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千某丰为海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一、哪些人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这是代位继承的一个原则。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有个别例外,如韩国民法规定,妻子可代亡管距笑宁给很京随松夫继承公婆的财产。值得成乎注意的是,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但不一定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实际上,在大多数国家,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大大超出了被继承人直系卑具村肥事千因府言亲属的范围。例如,承认父母或兄弟姐妹可以作被代位人的立法,代位继承率流过青盐人的范围就扩及到侄子女、甥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承认祖父母为被代位人的立法,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就扩及到叔、伯、姑、舅、姨及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原则上不受代数限制,但基于立巴责法政策上的理由,也可以对其加以限制。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否作代位继承人?外国法律中无继子女法律地识食呀位的规定,继子女如果被继父或继母收养,按养子女对待,否则无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养子女,多数国家规定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其养父或养母的直系尊亲属的财产。二、被代位人都包括谁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配偶一方先亡不发生其子女代位继承的问题,这是各国继乎先承法的一致原则。至于哪些血亲继承人能够作为被代位人,各国的规定差别甚大。综观各国继承立法,关于被代位人范围的规定,大体有四种类型:1、被己找刻就欢深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我国继承法和地区民法属于这种类型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将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地区民法则一般地将直系卑亲属列为被代位人,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卑属代位继承其应继份,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直系卑亲属。2、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都可以作为被代位人。日本、法国、韩国、加拿大、保加利亚等国民法属于这种类型。3、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直系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和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德国和瑞士等国属于这种类型。属于这一类型的继承立法,严格贯彻亲系继承原则,继承顺序按亲系划分,每一顺序中再按亲系划分为若干顺序,顺序在前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即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只要该亲系中有继承人存在,其应继份就不会转归他系继承。4、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直系卑亲属、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属于这种类型。这种类型和第三种类型的区别在于,按照第三种类型的立法,兄弟姐妹不是一个独立的继承顺序,他们被划归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一亲系之中。

在我国财产五继承中法定继承的范围是什么来自

[摘要]法定继承人制度是继承法体系的核振儿特官容量次心内容,是其他继承制度的前提。在继承法体系中,法定继承制度是国家介入继承领域的主要方式。法定继承是由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们的共同意愿决定的,跟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定预工包和析轮话厚声继承有适合我国国情的一面,但其弊端是不可以忽略的,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重新构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   [关键词]法定继承人 范围及顺序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美国SSN围及顺序的立法依据及现状分析   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另外,对公婆尽了用般松米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由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为基础而确定的,亲属只限于二等亲以内,顺序仅有两个。 整个法定继承制度都是以一般的人、抽象的人的意愿为依据的。如果法定继承制度准确的反映了他的意愿,被酸握拉雨往息间委项继承人是不会另外立遗嘱的,一般的人、抽象的人的意愿是由一定社会占据主要地位的人们的识宽场段鲁共同意愿所决定,而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人们生活共同体的需要。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是由立法当时的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现行的法定继承制度是由1985年的《继承法》确定的,继1978年以来,我国在农村航简之草与当推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城市推行经营制度的改革,允许个体经济的存在人民的生活水平相对而言有一定的提高改善,虽然如此,人们所有的财产的有限(并且仅限于生活消费子星及还子资料和简单的生产资料)以及生产能力的有限造成了继承人继承遗产供自己消费后,几乎没有可以可能存在其所继承的财产再次继承的问题。我国是一个农村大国,农村的生活状况决定了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在当时,一般人是希望将自己的遗产在自己的父母、子女和配偶之间分配,特别是在社会保险体系不完善的农村,加之农村的传统风俗习惯,继承人都是与被继承人有极其密切关系的人,他们或者与其有最近的血缘关系,或者是其生活的伴侣。他们一般不会在意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的继承顺序的问题,基于同样的道理,被继承人也不会在意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顺序。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子女和配偶、祖父母与兄弟姐妹相比,因为血缘关系,被继底胶状计食费威承人和前者的关系比后者更为密切,被继承人希望遗产首先由前者继承,只有在没有前者的时候,才会由后者继承。总之,我国现行的继承顺序是由当时的经济条件决定的。�8�8�8�7�8�0  源益末 二、我国与世界主要法系国家的立法比较法定继承现雨人范围及顺序的弊端   与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相比较,我国立法最大的缺陷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当的狭窄。在这个问题上笔者通过以下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窥视我国与它们之间的研缩两农毛银汽技翻差异。   法国民法典继承田安洋敌参示至院编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包括死者的子女、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旁系血亲及死者上生存的配偶,并分为四个顺序。关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中,直系血亲都不会受亲等数限制,而旁系血亲延伸到六亲等以内。而且死者的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可延伸到六亲等以内。而且死者的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可延伸到十二亲等以内。�8�8�8�8�8�0   德国民法典第1924至1929条按照亲系划分了五个继承顺序,其法定继承人范围几乎包括了与死者有血亲关系的所有生存着的人。集体如下:(1)直系血亲卑亲属(2)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3)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属卑亲属(4)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5)高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此外,配偶在德国法中被视为继承人但未固定其继承顺序,而是在能实际继承的顺序中继承相应的份额。�8�8�8�9�8�0   瑞士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一样是按照亲系来划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与德国不同的只是其范围仅限于四亲等以内,并相应有四个顺序。   与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典不同,日本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范围较小,顺序也较小。其继承顺序有三个(1)子女或其直系卑亲属(2)直系血亲尊亲属(3)兄弟姐妹及其子女。配偶也是作为机动继承人参加到实际继承的某一顺序中,继承相应的份额。由此可知,在日本,直系血亲间的继承是没有亲等限制的,在旁系血亲间,规定了三亲等亲属的继承权。   美国由于各州都有立法权,其关于继承制度的立法不尽相同。以美国《统一继承法》为例,其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是:(1)配偶(2)直系血亲卑亲属(3)直系尊亲属(4)旁系血亲。由此可以看出,其继承人中,直系血亲不受亲等限制,均享有继承权,旁系血亲则在四亲等以内享有继承权。[5] 由上述各主要法系国家关于继承的立法中可以得知,各国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宽窄和多寡有所不同。其中以采“亲属无限制继承主义”的德国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最宽,几乎包括了所有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和配偶。而法国、美国和日本等大部分国家则采取的是“亲属继承限制主义”。但这种限制只是对旁系血亲的限制,有的限于十二亲等,有的限于十亲等,有的限于六亲等,对直系血亲则一般无亲等限制,但是,以上述任何一个国家相比,我国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则明显的狭小。在范围上仅限于二亲等以内,顺序也只有两个。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过窄的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顺序的弊端:(一)不能充分体现对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挫败了其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二)不能充分尊重公民的权益。社会主义的基本穆德和基本价值取向就是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这就为社会主义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对公民权益的充分尊重。继承作为所有权的衍生,无论是对继承人还是被继承人,都是一项很重要的权利。规定过窄的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顺序,无疑是对继承权的限制或是在一定程度的剥夺。(三)不利于发挥家庭的职能。在我国家庭担负着一定的生产职能,过多地对继承权的限制必然造成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变动,从而不利于生产的进行。(四)不利于发挥亲属之间的户济互助、互敬互爱、互相关系照顾的善良风俗和良好习惯。(五)不利于物的最大效用的发挥。现行法过窄的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人顺序,势必造成大量的无主财产收归国有或者集体。而遗产大都是零散的实物形态的财产尤其是生活资料,在现实情况下,收归国家或者集体的财产难免处于不能妥善管理和有效的经营状态之下,从而不能充分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六)现行法在继承人范围问题上的一个立法技术上的失误,是没有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在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内,只是通过一个代为继承权的规定来实现他们的继承权,[6]   三、构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的思考   (一)扩大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从历史上看,在我国古代有“五服”之说。西晋《泰始律》确立了“准五服以制罪”的定罪量刑制度。中国传统的父系宗族血缘亲属范围,通常包括高祖至玄孙的九代世系。在此范围内的直系和旁系亲属,均为有服亲属,应按服制规定为死者服丧。[7]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叔伯姑舅、侄子外甥、外甥女。在现有《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顺序的基础上增加第三顺序,即四亲等内的旁系亲属。目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近亲属之内的成员越来越少,发展到最后有可能许多财产就没有人继承了,尤其丁克家庭的出现可能导致这些人的财产很可能没有合法的继承人可以继承。   (二)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   首先立法上明确规定配偶应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继承立法均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如美国的继承法规定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2。又如日本《民法》第九百条规定“1)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应继份为2/3,直系亲属的应继份为1/3;……”再如南斯拉夫继承法规定配偶与子女共同继承时,份额相等(死者父母系第二顺序继承人)。鉴于我国农村人口占80%以上,社会保障制度仍不完善,在体现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同时,也应同时兼顾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之权益。以我国目前社会之状,配偶应得遗产份额应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3为宜。[8]此外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配偶的先取权。所谓配偶先取权是指配偶除应得继承份额外,还有权先行取得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必需物品。   (三)调整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符合我国人民从古至今沿袭而成的继承习惯,尊重了我国人民的继承传统,也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愿望。对继承人顺序的调整表现在两个方面:   (1)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   血亲关系和婚姻关系是确定继承人范围的两个并行依据。血亲继承人一般为多人,并血缘存在亲属之分,估继承存在先后之分。配偶地位特殊,无需固定在某一顺序,切实保护配偶的继承权亦符合现代立法精神。婚姻生活和谐才能激励生产实际,各国立法中一般规定配偶享有应继份额或者特留份额的权利。   (2)将父母列于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扩大适当分得遗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如父母确需维持生活时,可视情况适当分得遗产。我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的几千年间,始终奉行法亲继承制度,即家长死后,其家长身分和全部财产由嫡长子继承,无嫡长子由嫡长孙继承,无嫡长孙由庶子继承。新中国成立后,在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中规定父母与子女是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时,当死者是子女,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时,父母亲并不参与继承,但无人赡养的父母应分得适当财产。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也规定,继承发生时,首先由子女作为直接继承人继承财产,其次是处于死者夫权之下的妻子,再次是父母。因此,我国继承法应尊重人们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   (3)针对《继承法》第十条存在的立法缺陷,应修正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得继承。”这里“一般”的含义是:凡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未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不得继承,这体现了原则性;反之,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得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则体现了灵活性。   四、结语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设计,应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且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本国具体情况,不断修改其现存缺陷的依据,为保护未成年直系卑血亲的利益,对其继承地位予以明确的规定。为了突出配偶的地位,不列在固定的继承顺序;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符合一定条件或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密切的关系,则通过“遗产取得人”制度来保护其合法权利,此外,现行的继承法中还有其他不适应现实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条文,因而修改这些条文的任务任重道远。

在我国终财产继承中法定继承的范围是什么

[摘要]法定继承人制度是继承法体系的核心内容,是其他继承制度的前提。在继承法体系中,法欢牛胜任静越仍官季减法定继承制度是国家介入继承领域的主要方式。法定继承是由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们的共同意愿决定的,跟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定继承有来自适合我国国情的一面,但其弊端是不可以忽略的,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重新构行收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   [关键词]法定继娘热各查孙组环宜改承人 范围及顺序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并称煤策装规的立法依据及现状分析 查特室第盟鱼端副团  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美国SSN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另外,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时九区足代海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由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为基础而确定的,亲属只限于二等亲以内,顺序仅有两个。 整个法定继承制度都是以一般的人、抽象的人的意愿为依据的汉导华号。如果法定继承制度准确的反映了他的意愿,被继承人是不会另外立遗嘱的,一般的人、抽象的人的意愿是由一责导题武调定社会占据主要地位的人们的共同吧们意愿所决定,而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句左富倒宗红质平决定了人们生活共同体的需要。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是由立法当时的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现行的法定继承制度是由198雷统采气宁征量它继5年的《继承法》确定的,继1978年以来,我国在农村推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城市推行经营制度的改革,允许个体经济的存在人民的生活水平相对而言有一定的提高改善,虽然如此,人们所有的财产的有限(并且仅限于生活消费资料和简单的生产资料)以及生产能力的有限造成了继承人继承遗产供自从附纸儿己消费后,几乎没有可以可能存在其所继承的财产再次继承的问题。我国是一个农村大国,农村的生活状况决定了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在当时,一般人是希望将自己的遗产在自养信曲却原今福前己的父母、子女和配偶之间分配,特别是在社会保险体系不完善的农村,加之农村的传统风俗习惯,继承人都是与被继承人有极其密切关系的人,他们或者与其有最近的血缘关系,或者是其生活的伴侣。他们一般不会在意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的继承顺序的问题,基于同样的道理,被继承人也不会在意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顺序。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子女和配偶、祖父母与兄弟姐妹相比,因为血缘关系,容理报便松项同培易被继承人和前者的买扩关系比后者更为密切,被继承人希望遗产首先由前者继承,只有在没有前者的时候,才会由后者继承。总之,我国现行的继承顺序是由当时的经济条件决定的。�8�8�8�7�8�0   二、我国与世界主要法系国家的立法比较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的弊端   与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相比较,我国立法最大的缺陷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当的狭窄。在这个问题上笔者通过以下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窥视我国与它们之间的差异。   法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包括死者的子女、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旁系血亲及死者上生存的配偶,并分为四个顺序。关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中,直系血亲都不会受亲等数限制,而旁系血亲延伸到六亲等以内。而且死者的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可延伸到六亲等以内。而且死者的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可延伸到十二亲等以内。�8�8�8�8�8�0   德国民法典第1924至1929条按照亲系划分了五个继承顺序,其法定继承人范围几乎包括了与死者有血亲关系的所有生存着的人。集体如下:(1)直系血亲卑亲属(2)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3)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属卑亲属(4)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5)高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此外,配偶在德国法中被视为继承人但未固定其继承顺序,而是在能实际继承的顺序中继承相应的份额。�8�8�8�9�8�0   瑞士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一样是按照亲系来划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与德国不同的只是其范围仅限于四亲等以内,并相应有四个顺序。   与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典不同,日本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范围较小,顺序也较小。其继承顺序有三个(1)子女或其直系卑亲属(2)直系血亲尊亲属(3)兄弟姐妹及其子女。配偶也是作为机动继承人参加到实际继承的某一顺序中,继承相应的份额。由此可知,在日本,直系血亲间的继承是没有亲等限制的,在旁系血亲间,规定了三亲等亲属的继承权。   美国由于各州都有立法权,其关于继承制度的立法不尽相同。以美国《统一继承法》为例,其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是:(1)配偶(2)直系血亲卑亲属(3)直系尊亲属(4)旁系血亲。由此可以看出,其继承人中,直系血亲不受亲等限制,均享有继承权,旁系血亲则在四亲等以内享有继承权。[5] 由上述各主要法系国家关于继承的立法中可以得知,各国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宽窄和多寡有所不同。其中以采“亲属无限制继承主义”的德国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最宽,几乎包括了所有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和配偶。而法国、美国和日本等大部分国家则采取的是“亲属继承限制主义”。但这种限制只是对旁系血亲的限制,有的限于十二亲等,有的限于十亲等,有的限于六亲等,对直系血亲则一般无亲等限制,但是,以上述任何一个国家相比,我国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则明显的狭小。在范围上仅限于二亲等以内,顺序也只有两个。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过窄的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顺序的弊端:(一)不能充分体现对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挫败了其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二)不能充分尊重公民的权益。社会主义的基本穆德和基本价值取向就是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这就为社会主义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对公民权益的充分尊重。继承作为所有权的衍生,无论是对继承人还是被继承人,都是一项很重要的权利。规定过窄的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顺序,无疑是对继承权的限制或是在一定程度的剥夺。(三)不利于发挥家庭的职能。在我国家庭担负着一定的生产职能,过多地对继承权的限制必然造成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变动,从而不利于生产的进行。(四)不利于发挥亲属之间的户济互助、互敬互爱、互相关系照顾的善良风俗和良好习惯。(五)不利于物的最大效用的发挥。现行法过窄的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人顺序,势必造成大量的无主财产收归国有或者集体。而遗产大都是零散的实物形态的财产尤其是生活资料,在现实情况下,收归国家或者集体的财产难免处于不能妥善管理和有效的经营状态之下,从而不能充分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六)现行法在继承人范围问题上的一个立法技术上的失误,是没有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在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内,只是通过一个代为继承权的规定来实现他们的继承权,[6]   三、构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的思考   (一)扩大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从历史上看,在我国古代有“五服”之说。西晋《泰始律》确立了“准五服以制罪”的定罪量刑制度。中国传统的父系宗族血缘亲属范围,通常包括高祖至玄孙的九代世系。在此范围内的直系和旁系亲属,均为有服亲属,应按服制规定为死者服丧。[7]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叔伯姑舅、侄子外甥、外甥女。在现有《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顺序的基础上增加第三顺序,即四亲等内的旁系亲属。目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近亲属之内的成员越来越少,发展到最后有可能许多财产就没有人继承了,尤其丁克家庭的出现可能导致这些人的财产很可能没有合法的继承人可以继承。   (二)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   首先立法上明确规定配偶应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继承立法均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如美国的继承法规定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2。又如日本《民法》第九百条规定“1)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应继份为2/3,直系亲属的应继份为1/3;……”再如南斯拉夫继承法规定配偶与子女共同继承时,份额相等(死者父母系第二顺序继承人)。鉴于我国农村人口占80%以上,社会保障制度仍不完善,在体现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同时,也应同时兼顾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之权益。以我国目前社会之状,配偶应得遗产份额应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3为宜。[8]此外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配偶的先取权。所谓配偶先取权是指配偶除应得继承份额外,还有权先行取得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必需物品。   (三)调整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符合我国人民从古至今沿袭而成的继承习惯,尊重了我国人民的继承传统,也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愿望。对继承人顺序的调整表现在两个方面:   (1)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   血亲关系和婚姻关系是确定继承人范围的两个并行依据。血亲继承人一般为多人,并血缘存在亲属之分,估继承存在先后之分。配偶地位特殊,无需固定在某一顺序,切实保护配偶的继承权亦符合现代立法精神。婚姻生活和谐才能激励生产实际,各国立法中一般规定配偶享有应继份额或者特留份额的权利。   (2)将父母列于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扩大适当分得遗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如父母确需维持生活时,可视情况适当分得遗产。我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的几千年间,始终奉行法亲继承制度,即家长死后,其家长身分和全部财产由嫡长子继承,无嫡长子由嫡长孙继承,无嫡长孙由庶子继承。新中国成立后,在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中规定父母与子女是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时,当死者是子女,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时,父母亲并不参与继承,但无人赡养的父母应分得适当财产。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也规定,继承发生时,首先由子女作为直接继承人继承财产,其次是处于死者夫权之下的妻子,再次是父母。因此,我国继承法应尊重人们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   (3)针对《继承法》第十条存在的立法缺陷,应修正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得继承。”这里“一般”的含义是:凡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未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不得继承,这体现了原则性;反之,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得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则体现了灵活性。   四、结语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设计,应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且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本国具体情况,不断修改其现存缺陷的依据,为保护未成年直系卑血亲的利益,对其继承地位予以明确的规定。为了突出配偶的地位,不列在固定的继承顺序;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符合一定条件或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密切的关系,则通过“遗产取得人”制度来保护其合法权利,此外,现行的继承法中还有其他不适应现实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条文,因而修改这些条文的任务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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